公司股权设置及法律风险防范
股权设置是出资人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的,在设置股权比例时需要考虑的是,控制权由谁掌握?各方收益比例如何均衡?股东之间意见不一时,能否作出有效决策?
1、畸形股权设置—平衡股权结构
当公司大股东之间股权比例相当接近时,如两个股东各占50%,容易形成股东僵局,因为股东利益不同、观念矛盾,经常在一些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当股东之间出现严重的情绪化抵触时,阻碍公司运行的情况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导致公司无法形成决议。另一种情形是两个股东持股比例大致相当(如40%),均未达到控股比例,要想满足章程规定的决议通过的持股比例,需要拉拢持股比例较少的股东(持股20%),最终结果是小股东控制了公司的发展走向,导致公司控制权和利益索取权的失衡。
2、畸形股权设置—股权过分集中
股权过分集中,也容易出现法律风险。一股独大的情况下,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形同虚设,“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企业无法摆脱“一言堂”和家长式管理模式,企业缺乏制衡机制,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增加,企业承担的风险也会随着公司实力的增强而同步增大。股权过分集中,不仅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利,对公司长期发展不利,对大股东本身也存在不利,由于绝对控股,企业行为容易与大股东的行为混同,一些情况下股东将承担更多的企业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
3、畸形股权设置—股权平均分散
股权的平均分散,公司由多个股东平均持有低额的股权,由于缺乏具有相对控制力的股东,各小股东从公司的利益索取权有限,参与管理的成本与收益不成正比因此热情不高,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通过职业经理人或管理层完成,公司管理环节缺失股东的有效监督,管理层的道德危机问题较为严重。另一方面,多数的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相互制约,要想通过决议必须进行复杂的投票和相互争吵,公司大量精力消耗在股东之间的互相博弈之中,难以有效决策。
4、特殊的股权设置—夫妻股东
许多民营企业家在创业之初即为夫妻共同打天下,但又不相信他人,因此,公司注册时为夫妻两人所有,实质上由一人出资经营。
关于夫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予以禁止,夫妻共同投资一家公司也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原《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不能简单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要求的是两个以上的不同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构成。“按照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这一共同关系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主体的单一,恰恰相反,共同二字本来即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否则,何来共同之有”。因此,不能将夫妻公司与《公司法》的一人公司等同。
实践中,夫妻公司往往与家庭并无实质分别,尤其是财产上混为一体,容易出现个别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可能招致公司人格的丧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将整个家庭与公司混同。2005年底修改《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夫妻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规范则存在法人人格被否定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设立公司时,应充分考虑各种股权设置可能产生的风险,考虑控制权的掌握、收益比例的均衡、决策的有效等因素合理设置公司的股权比例,以利于公司持续稳定的健康发展。